(广外校〔2025〕13号 2025年4月7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学位授予质量保障体系,保护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学位授予复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相关的复核。
第二章 复核申请
第三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学术评价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工作的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单位”)提出学术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在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学位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核范围:
(一)对课程考试、选题、中期考核、预答辩、查重等培养环节结果有异议的;
(二)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授予学位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为通过或同层次结论,但对优良程度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可申请复核的事项。
第六条 复核申请人应是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本人。复核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复核。
第七条 复核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核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二)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日期、本人签名;
(四)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第八条 复核申请人在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书面形式
撤回申请。申请撤回的,复核申请人不得就同一学位授予争议再次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章 复核申请受理
第九条 组织单位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依据情况分别作出受理、补正材料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渠道告知复核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单位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受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复核申请范围的;
(二)在规定的复核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的;
(三)有明确、充分的复核申请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十一条 复核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组织单位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通知复核申请人及时补正。复核申请人应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此次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同一学位授予争议已被学校或有关机关受理过的,不再受理。
第四章 复核申请处理
第十三条 专家评阅结论、答辩结论、成果认定结论的学术复核申请,由相关工作的组织单位负责处理。
(一)由组织单位成立复核小组,硕士学术复核小组成员应具有硕士生指导教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博士学术复核小组成员应具有博士生指导教师资格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复核小组专家与申请人应属同一学科专业,可优先吸纳组织单位学术委员会委员,必要时可邀请校外专家共同参与。复核小组人数须为单数,且大于作出原学术评价结论的学术组织或者人员数量。复核专家应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并须回避此前参与过学术评价的专家。
(二)复核时,申请人的指导教师一般应出具意见。复核小组根据复核申请,对原学术评价结论进行复核。复核决定的作出须经复核小组成员2/3以上(含)同意。
(三)学术复核过程应做好记录,并由复核小组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学位复核申请,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可视情况委托相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处理。
(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议申请材料,并可根据需要组织法务部门、申请人所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所在培养单位有关人员、相关学科领域专家等一同参与审议。审议重点为:复核申请中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情形;是否存在其他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等。必要时可视情况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会议审定。
(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相关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处理时,分委员会可参照本条第(一)项开展复核工作。
(三)复核过程中涉及学术评价争议的,申请人应先提出学术复核申请,再提出学位复核申请。
(四)学位复核过程应做好记录,并由参与成员签名。
第十五条 复核应全面听取各方陈述、申辩,认真审阅相关材料,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逐一核实。申请人应积极配合调查,提供客观证据材料。参与复核调查的人员在作出正式结论前不得透露复核调查和处理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复核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第五章 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组织单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复核相关情况及进度。
第十七条 组织单位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受理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组织单位或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自复核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决定书送达复核申请人。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方式送达并由本人确认等方式。本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无法送达本人的,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 学术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因申请复核未能按期授予学位的,顺延至下次学位申请时进行授位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硕士、博士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对学校作出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决定不服的,可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